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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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辦公聽會,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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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審查或研究議案,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公聽會。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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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公聽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畫書(格式如附件),簽請議長核准後為之。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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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會除本會大會另有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人。 聽證會程序如左: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本會議員詢問。 六、交換意見。 七、主持人結語。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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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前項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及其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民眾 。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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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會之出列席人員,由本會於聽證會舉行十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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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者,事先經聽證會主持人之同意,得 以書面或受委託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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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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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會之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席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及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記錄之一部份。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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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參酌聽證會之紀錄審查議案,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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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聽證會之結果不予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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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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