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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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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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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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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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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得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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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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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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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
第 二 章 提案 | |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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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規章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二、縣政府提案,應以府函於程序委員會開會前提出。 三、本會提案,應經程序委員會通過。 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三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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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提出,應擬具總說明、條文及說明,修正時亦同。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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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臨時提案或臨時動議須有四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列期間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議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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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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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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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否決。 |
第 三 章 人民請願案 | |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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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依規定處理,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提出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書到會請願時,由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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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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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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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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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四 章 議事日程 | |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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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左: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縣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案。 (四)其他重要事項。 |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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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議長核定後,於開會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程序委員會應於大會開議前審定之。但每屆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核提大會商定。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並得提報預備會議。 |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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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事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
第 五 章 開會 | |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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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公開舉行。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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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布開會。 |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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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應照議事日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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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無異議認可,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
第 六 章 讀會 | |
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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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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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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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得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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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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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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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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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抵觸或與中央法規抵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
第 七 章 討論 | |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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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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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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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限制。 |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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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應簡明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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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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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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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
第 八 章 表決 | |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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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主席徵詢出席議員無異議行之。但有議員提出異議,主席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電器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無記名投票表決。 五、記名表決。 前項表決方式除第一款、第四款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主席應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但記名投票之表決結果應記錄贊成、反對、放棄者姓名。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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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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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即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 |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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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時,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
第 九 章 復議 | |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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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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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 十 章 覆議 | |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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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縣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大會審查,審查時得邀請縣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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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案前相同之決議。 |
第 十 一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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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 |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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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於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
第4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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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有縣政重大事項發生時,縣長、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應到會提出報告。 二、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邀請縣長或所屬主管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向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詢問。 |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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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頭質詢,應詳述主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事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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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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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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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其因資料不全或需查卷,不能及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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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答復質詢,有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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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公務機密及有第五十二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答復。 |
第 十 二 章 審查委員會與專案小組 | |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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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第一召集人一人,第二召集人一人。 |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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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依本會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定之。 |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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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開會,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準用本規則第八章之規定。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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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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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內容,涉及二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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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由財政小組所屬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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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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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委員會之規定。 |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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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
第 十 三 章 秘密會議 | |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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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要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員、姓名、職別。 |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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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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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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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
第 十 四 章 會議紀錄 | |
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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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
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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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定期會及臨時會之議事錄,分二次付印,分送各議員備查,並發送縣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
第 十 五 章 秩序 | |
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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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議員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席。 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
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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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
第 十 六 章 附則 | |
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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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定。 |
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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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秘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
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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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