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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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台灣省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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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並兼正副召集人外,各審查委員會各推一人,其餘委員由本會大會推選之,其任期與各審查委員會任期同。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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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召集人請假時,由副召集人代行或指定委員代行。 前項會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行之。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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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縣政府提案、本會提案、議員質詢及其提案討論時間之分配事項。 五、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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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制室主任均應列席。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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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職員調用之。所需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支。 本委員會開會時,出席委員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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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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