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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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議場錄音、錄影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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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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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配置之錄音機、錄影機及開會過程製作之錄音、錄影,均不得攜出會外。但為議事公開播出需要及議員本人發言之錄音、錄影紀錄不在此限。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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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員得申請轉錄議事廳開會過程之影音資料。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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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外人員申請觀看或轉錄本會會議進行之影音資料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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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除本會職司錄影、錄音人員及政府核准之合法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外,非經大會主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場內及旁聽席內錄音、錄影。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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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屆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應保存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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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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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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