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相關法規

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第1條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議場錄音、錄影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3條
本會配置之錄音機、錄影機及開會過程製作之錄音、錄影,均不得攜出會外。但為議事公開播出需要及議員本人發言之錄音、錄影紀錄不在此限。

第4條
本會議員得申請轉錄議事廳開會過程之影音資料。

第5條
會外人員申請觀看或轉錄本會會議進行之影音資料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第6條
本會會議時,除本會職司錄影、錄音人員及政府核准之合法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外,非經大會主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場內及旁聽席內錄音、錄影。

第7條
本會每屆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應保存三十年。

第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花蓮縣議會九一會法字第91014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花蓮縣議會會法字第10407600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花蓮縣議會會法字第10507600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花蓮縣議會會法字第108076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8條條文;並自一○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花蓮縣議會會議字第111056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