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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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台灣省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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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第一召集人及第二召集人,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擔任主席,第一召集人請假時,由第二召集人擔任主席。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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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並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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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列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有為有損本會名譽,由議員三人以上 之提議,七人以上之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覆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議長或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大移 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本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會審議。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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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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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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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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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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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辦事人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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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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