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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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
第 二 章 議員 |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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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議員,由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 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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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供三十三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本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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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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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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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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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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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行政單位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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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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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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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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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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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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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權 |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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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縣規章。 |
第 五 章 會議 | |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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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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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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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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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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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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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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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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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紀律 | |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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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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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 |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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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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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四、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五、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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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佐理員、書記。 |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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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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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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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表之規定。 |
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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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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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花蓮縣政府調用之。 |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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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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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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