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相關法規

組織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2條
花蓮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議員,由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 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3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供三十三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本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4條
  •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議事堂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5條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6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7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以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8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行政單位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9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10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行政單位辦理之。
  •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絳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1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12條
本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13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4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補選之。
  •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職權
第15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縣規章。
二、議決本縣預算。
三、議決本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本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本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決議本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本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16條
  •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18條
  • 本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總日數五分之一。
  •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19條
  •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20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21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22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23條
  •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送縣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24條
本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25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26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第27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四、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五、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28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佐理員、書記。
第29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30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31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表之規定。
第31-1條
  •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 前項政團準用黨團之規定。
  •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32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花蓮縣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33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花蓮縣政府八八府秘法字第132592號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花蓮縣議會九一會法字第125113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花蓮縣政府府民自字第1020112573A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花蓮縣政府府民自字第1020172015A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花蓮縣政府府民自字第1060032380A號令修正公布第6、9、29、34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花蓮縣政府府民自字第1120184503A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 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