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相關法規

審查委員設置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開會期間,設置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稱第一審查委員會(民政小組)、第二審查委員會(財政小組)、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第四審查委員會(教育小組)、第五審查委員會(農業小組)、第六審查委員會(保安小組)。
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最多以六人為限。
每位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

第3條
委員會應於每年11月定期大會重新編組,並於次年1月1日生效,任期1年。但每屆議會宣誓就職後應於第1次臨時大會完成委員會編組,任期至當年底止。
議員登記參加委員會時間,訂於每年11月定期大會報到日上午8時起在本會服務台受理,由議員親自排隊依序辦理登記,每小組登記滿六人即截止不再受理。
委員會登記時,本會紀律委員會應派紀律委員至現場見證。

第4條
委員會置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各一人,其人選由委員會委員推選之。
委員會開會由第一召集人主持,第一召集人無法主持會議時,由第二召集人主持。
委員會開會,適用本會議事規則,議事規則未規定者,適用會議規範。

第5條
委員會審查事項依縣政府業務單位業務性質,編組成六小組(如附表一),分工審查。

第6條
委員會承大會付委審查議案,並得於休會期間經議長裁定,就大會付委事項,實施縣政考察或專案調查工作。
前項縣政考察之區域範圍以縣境內為限。

第7條
委員會因審查議案或專案工作之需要,開會時得邀請縣政府業務主管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考察時得邀請縣政府及相關業務主管陪同。

第8條
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調查所蒐集資料及結論,除提報大會審議,不得對外發布,但新聞媒體自行採訪報導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委員會審查辦公室及辦公用品由本會提供之,並配置人員承辦相關行政工作。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花蓮縣議會91會法字第91014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花蓮縣議會會法字第095000421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