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相關法規

縣政質詢辦法

第1條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縣政質詢,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暨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議事規則第十一章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五條訂定花蓮縣議會縣政質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2條
議員對於縣長、縣政府(含附屬機關)各業務單位之施政報告、工作報告有疑問時,或對地方應興革事項有所檢討時,得提出政質詢。

第3條
縣政質詢分為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口頭質詢又分為縣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應於定期大會縣政總質詢程為之。
議員提出書面質詢不限於開會時間,但應以本訂定之格式填寫,並經議長簽署(開會時得由當天大會主席簽署),交議事組登記送縣政府辦理。

第4條
議員提出縣政質詢,應詳述主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與職當無關者不得質詢。
二、 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 假定某項情事或做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 非議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第5條
定期大會開會時,應排定縣攻總質詢議程,其日數不得超過定期大會總日數(不含每年審議總預算延長之會期)五分之一。

第6條
縣政總質詢議程,每一議員分配時間(含答復時間)五十分鐘,並按席位座號序輪流(奇數會期從前面往後面輪,偶數會期由後面往前面輪)。輪到質詢之議員質詢時,稱主質詢人。
質詢時間內,其他議員非經主質詢人同意,不得補充,亦不得提出臨時動議或權宜問題、秩序問題等。經同意補充時,其補充發言應使用自己之質詢時間。
其他議員補充質詢,以附合並強他主質詢人質詢議題為限,不得做反對或超出範圍之發言,否則主席應即制止其補充發言。
主質詢人須與其他議員聯合質詢時,應於其質詢一日前將參加合質詢議員名單及質詢時間之分攤,以書面送交議事組排入議程。
議員質詢議題完成而尚有剩於時間,得請求保留至下一輪質詢。
輪到質詢議員未請假而未出席會議質詢者,扣除其質詢時間十分鐘,由主席統籌運用。並由後一順序議員繼續進行質詢。

第7條
議員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提出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經警告或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移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8條
縣政總質詢議程,縣長、縣政府秘書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列席(副縣長得列席)備詢。
一級主管以上及按慣例列席人員列席區,應安排於事廳內,二、三級主管人員列席區,另安排適當席位。
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含依慣例列席人員)因故不能列席,應指定代理人,並於前一日開會前向大會請假。其他主管請假,府會聯絡人應以書面登記請假人員缺席原因及其代理人,於當日開會前送達本會。

第9條
被質詢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其因資料不全或需查卷之事項,無法作口頭答復時,得以書面答復,其因時間不允許答復時亦同。

第10條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11條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有內容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第12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詢問,除國家秘密及有第七條情事外,應誠懇詳實答復。

第13條
縣政府應設置府會聯絡人負責府會聯絡事宜,並指定專人紀錄及列管議員質詢事項,於會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送議會備查。對於縣長允辦事項,應列入定期大會書面工作報告。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花蓮縣議會九一會法字第91014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