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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影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91會法字第9101423號令公布施行
第1條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議場發言人之權益,加強議事會場錄音、錄影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會於進行縣政總質詢及各單位質詢時錄音與錄影,其餘議程皆以錄音為之。

第3條
本會配置之錄音機、錄影機及開會過程製作之錄音、錄影,均不得攜出會外,但議員就其本人發言之錄音、錄影紀錄不在此限。

第4條
本會議員經議長核准在議會內聽取或觀看本人在會中發言之錄音、錄影。

第5條
本會議員得播放、轉錄其本人在會場中發言之錄音、錄影。但非經大會決議或徵得他發言議員之同意,應不得錄播放、筆記或轉錄其他議員在會場中發言之錄音、錄影。

第6條
本會以外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播放或觀看本會有關會議進行之錄音、錄影。

第7條
本會會議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非經大會主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場內錄音、錄影。

第8條
本會每屆會議之錄音、錄影,以保存至次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9條
會議時之言紀錄,未經刊登公報或簽奉批准,不得自行抄錄對外發表,但議員就其本人發言之紀錄不在此限。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