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條 |
本規則依花蓮縣議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會會議除依照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由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禁止旁聽外,餘概公開之。 |
第3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拒絕其旁聽: 一、攜帶武器或其他危險物件者。 二、狂人醉漢或他行動兇惡者。 三、有傳染病者。 |
第4條 |
旁聽人應於入場前應到簽名處完成簽名,使得席。 |
第5條 |
旁聽人數超過所設旁聽席位時得限制入場。 |
第6條 |
旁聽人無發言權。 |
第7條 |
旁聽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如有妨害秩序或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令其退場,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維護會場秩序。 |
第8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 ‧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91會法字第9101426號令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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