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縣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會期三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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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縣議會:第一屆至第屆(五十二年止),每四個月開會一次,臨時會須經縣長或議員三分之
一以上之請求。會議由議長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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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五十二年(第五屆)起,改為定期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每次二十五天審查總預算之會期得延長五天。(臨時會經縣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每年最多召開五次,總計不得超過三十天),由議長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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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民國八十三年,省縣自治法施行後,定期大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期三十天,審查總預算之會期得延長五天,臨時會經縣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或議長認為必要時,每十二個月得召開六次,合計不得逾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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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國八十八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定期會及臨時會次數、天數均沿用省縣自治法規定,惟臨時會每次不得逾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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